泸州市五部门 联合发布残疾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4-01-19 浏览: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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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残疾人司法保护工作对社会的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塑造平等、公正的无歧视氛围和人人理解、帮助、尊重、关心残疾人的社会风尚,让残疾人更多感受到全社会的温暖,近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残联联合发布八大残疾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总结推广泸州市开展残疾人司法保护的典型经验,为维护残疾人平等权利、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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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残疾人八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晏某诉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二、杨某某诉保险公司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高某某与昝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件

案例四、王某某与朱某某扶养纠纷案

案例五、残疾人离婚纠纷案

案例六、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怠于履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

案例七、唐某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张某某与何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案例一

 

晏某诉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工伤保险

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承建了某工程项目,案涉混凝土搅拌站是该工程所需而以被告公司自拌自用名义设立的自用搅拌站,被告张某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晏某经人介绍到案涉自用搅拌站从事开搅拌机工作,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张某的管理,张某发放工资。2019年4月,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导致右手肘关节以上当场断裂,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臂以远绞压撕脱离断毁损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199月原告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遂以被告公司、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合计1220814.9元。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晏某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张某辩称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某健康权赔偿款(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9339.15元(不包括原告已实现的医疗费赔偿和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工致残后,法院判决违法分包的建筑公司依法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建筑工程领域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程建设不规范情形,导致安全生产隐患,建筑工人流动性较强,往往缺乏完整的劳动体系保障,因工致残后,劳动关系和工伤一般难以认定。这类残疾人的劳动权益保护尤为重要。纳溪区人民法院践行残疾人士全面优先特殊保护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切实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仲裁未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的情况下,能动司法、主动作为、辩法析理,依法支持晏某要求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的诉求,体现了对残疾人士的司法温度、彰显了新时代法院司法为民情怀,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

 

保险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为视力残疾人,从事按摩保健工作,每月工资在保底工资基础上有所浮动并以现金方式领取。20222月,被告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车辆前轮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右脚发生碾压,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主要为:右足舟骨粉碎骨折;右足内侧、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等内容。之后,杨某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或按实支付。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0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杨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包括杨某某的误工工资计算等问题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泸县法院。

二、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按摩保健工作,因受伤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和医疗证明,泸县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2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21年四川省其它服务行业的收入,泸县法院酌情按照1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860元(122×130元/天)。对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38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23.2元;三、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78元减半收取计1475.89元,分别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1.89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132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杨某某虽然为视力残疾人,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并且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然是视力残疾人,但自强不息、自食其力,兢兢业业从事按摩保健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减少了收入,应当得到误工费赔偿。泸县法院对杨某某的误工费进行合法认定,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案例三

 

高某某与昝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合江县某村村民高某某(男)与云南昭通昝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高某某是泥瓦工,常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2020年,高某某因帮邻居建房从二楼不慎踩滑摔倒在地上,导致双下肢骨折,经过半年多的治疗,评为三级伤残。高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自双下肢骨折后坐在轮椅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里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家庭陷入困境,全家人的生活靠享受低保维持生计。昝某对家庭失去了信心,自高某某受伤后独自回到娘家,在昭通务工,更换电话号码,两年多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没有给予家里经济上的帮助,对受伤的丈夫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对孩子未尽到抚养和监护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纠纷。

二、调解过程和结果

镇调委会以理解、关心、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抽调派出所、司法所、镇妇联、镇社事办、村社干部组成2个调解小组分头行动,第一小组开展走访调查活动,准确掌握高某某家庭情况,高某某虽为三级伤残,但上肢功能未受损伤,可以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第二小组根据掌握的信息,赴云南昭通联系昝某,昝某情绪较为激动,认为这是家庭纠纷,用不着外人来管。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调解员对昝某进释法,《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孩子的母亲,离家出走近3年,没有给孩子生活费,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政府低保;作为妻子,没有尽到相互扶持的义务,这些都是违法行为。经过调解员的耐心释法,昝某同意回家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昝某称自己在昭通茶厂务工,每月只有3000元,除去生活费和房租以及零星开支,剩下的不多。调解员分析目前的实际情况,小孩年纪尚小、从小习惯跟随父亲高某某生活,且昝某在外务工,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建议小孩仍留在家里由高某某负责照顾,昝某给予适当的经济扶持。调解员结合事实,从亲情、责任、法律多角度释法析,最终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高某某抚养照顾孩子,昝某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支付高某某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细胞,婚姻家庭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间纠纷案件,特别是残疾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家庭的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当事人昝某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家庭联系,一方面是逃避现实、逃避责任,应该被谴责;另一方面,从她内心上讲也不忍心抛夫弃子独自外出务工,但为了生存不得不这样做,也值得同情。残疾人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应受到社会更多的关爱和尊重,需要全社会特殊关心、加倍呵护。但在本案中,妇女也是应该被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调解员既考虑到残疾人合法权益,兼顾妇女生活不易,在两者之间找到最合适的平衡点,最终促成矛盾纠纷化解。

这种不上交矛盾,促成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在基层的做法,成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又一成功例证。

 

案例四

 

某某朱某某扶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泸州市合江县王某某(女)与朱某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系在校学生。王某某婚后因患病导致身体多重残疾视力、肢体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每月低保收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合计500余元。朱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未对王某某尽照料责任,也未向王某某支付基本生活费用。王某某遂以朱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朱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某系精准扶贫对象,对诉讼费进行缓交处理。朱某某不配合进行调解,为推进诉讼程序和保障残疾的合法权益,合江县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了朱某某名下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四万元的银行存款。因王某某身患残疾行动不便,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到王某某家中开庭审理,并邀请村社干部、村民代表旁听案件审理。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婚后因患病导致视力及肢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除政策性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朱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对王某某有照顾、扶养的义务,因此,王某某请求朱某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的实际生活需求,结合其政策性收入、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朱某某的实际收入和负担能力,判决朱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扶养费500元。案件生效后,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为确保王某某今后的生活问题,法官与当地村社网格员取得联系,得知朱某某春节期间已返回家中,充分运用“审执联动”工作模式,审判员、执行员与村社干部到王某某家中执行该案。在法官的释法和教育下,朱某某愿意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接下来六年的扶养费,随后立即进行了兑付。同时,朱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表示今后会与王某某互相扶持,履行好扶养义务。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忽视,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专职专责机关,为残疾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让残疾人及其背后的家庭从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作为、多措并举,全力保障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残疾人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女,肢体二级残疾人)于2011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儿。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孙某于201211月因疾病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自发性左颞顶脑出血”;2015年10月因病又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动静脉畸形、颅内多发动脉瘤”。被告孙某于20166月办理了残疾人证。原告胡某认为被告生病后一直在家养病,双方分居六年之久,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彻底了解对方身体、生活习性和脾气,致使双方感情生活破裂。原告既要经营生意又要照顾病人和孩子读书,多年以来原告承受经济和精神的双重压力,为了改变目前窘境,原告被迫需要改变目前婚姻状况。原告胡某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二、裁判结果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通过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共育子女及被告生病情况予以确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前是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目前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在婚后患病致残疾,且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慎重稳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规定,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孙某因患病致残已遭受重大打击,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存续可能,为慎重稳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残疾人司法保护的特殊考虑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案例六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怠履职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232月,泸县检察院“连心桥”特殊群体司法保护办案团队在泸县残疾人联合会走访调研时收到情况反映:近年来,泸县每年均大量存在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情况。泸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发现,2020年以来,泸县共有126家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残保金,累计金额高达630余万元。相关主管部门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检察履职情况

泸县检察院针对上述情况立案后调查发现,之所以存在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县级有关部门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管和催缴过程中未严格落实相关催缴制度催缴措施和力度不到位。根据《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15号)的相关规定,泸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监督催缴职责,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足额收缴到位。据此,泸县检察院向泸县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全面履行残保金监管职责,及时采取措施对尚未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催缴,确保残保金足额收缴到位。泸县相关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对全县尚未缴纳残保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催缴工作。截止202311月,未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全部申报完毕。同时,县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助推召开残保金征收工作专项工作会,共同学习了关于残保金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县相关部门再次对残保金的收缴工作进行了强调部署,印发了残保金申报缴纳工作办法,提高各单位主动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意识。为打通服务保障残疾人工作的“最后一公里”,泸县检察院积极同县政府沟通协调,提出了关于残保金管理使用的工作建议,助推全县新增残疾人公益性岗位170个,发放就业扶持金153.4万元。2023年泸县征收残保金1110.1万元,比上年增收257.56万元,同比增长29%

三、典型意义

老、幼、妇、残、孕、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始终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各级政府着力解决的民生工程泸县检察立足自身职能,建立“连心桥”特殊群体司法保护中心,成立“连心桥”特殊群体维权专门办案团队,为老、幼、妇、残、孕、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开展法律咨询、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矛盾化解、心理干预等专门保护在开展监督过程中,依托“府检联动”机制,搭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桥梁,促进依法履职。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检察履职,保障机关(事业)单位残保金按时足额收缴到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另一方面,在县政府的牵头下,组织相关单位共同会商,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机制,更好的为残疾人服务,真正实现“桥连民心”的良性互动。


案例七

 

唐某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系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工人,肢体三级残疾人。2015年江安某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矿公司”)与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矿业公司工业场地、厂房及生产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两年,被告刘某系选矿公司实际负责人,具体管理该租赁场地的日常工作。20175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78月被告刘某打电话给原告唐某,让其看守厂房,口头约定每月报酬1500元,原告唐某看守厂房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联系汇报工作,被告刘某也通过微信安排原告唐某某具体工作。2019年唐某因两年未领到劳动报酬,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刘某某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回复:收账难,以后统一结账,工资不会少。原告唐某向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投诉被告刘某拖欠工资45000元,区人社局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刘某将拖欠原告唐某劳动报酬45000元予以全额支付。被告刘某不服向泸州市纳溪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纳溪区政府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截止202111月刘某仍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支付唐某劳动报酬,唐某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劳务费4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刘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按双方经调解所达成协议的金额全额支付唐某劳务费;二、劳务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残疾人就业的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原告唐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又系下岗工人,残疾人就业本就难于正常人,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如果残疾人自食其力,其合法收入却得不到保护,显然有悖于国家的法律、有悖于社会公德、有悖于正能量的倡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主持和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有效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劳动权益。

 

 


案例八

 

张某某与何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左手残疾与张某某同在社区经营水果店,两人摊位相邻,经商期间双方曾多次因摊位越界发生口角。2023815何某将水果篮搬到店外摆放,因部分篮筐越过属于张某某店铺地界被张某某呵斥,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盛怒之下将何某水果篮掀翻。何某拾回水果及蓝筐再次放回原位,张某某再次抢夺水果篮与何某发生拖拽,被水果篮打中头部致伤,经医院检查:张某某头皮挫裂伤;缝7针,住院治疗。该案经蓝田派出所出警后移送蓝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二、办案结果

立案当天,张某某经医院治疗后在家属陪同下到蓝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蓝田派出所调解室参与初步调解,由于张某某调解现场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且家属情绪激动,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为避免矛盾激化,调解员及时终止调解,建议张某某入院继续治疗,待双方冷静后择日再行调解。2023817日,调解员组织二次调解。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反复查看监控视频弄清了事实真相,分清了是非曲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一、张某某经医院检查为头皮挫裂伤,何某支付其医疗费用1000;二、何某自愿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000元整;三、何某、张某某相互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同行相嫌纠纷,二人均为小本经营水果摊主,因水果价格、摊位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积怨最终导致冲突发生。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注重对事实的把握,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释法析理,让双方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应该承担的责任。通过调解的方式,避免了残疾人追究打人行政责任免除拘留消除了隔阂今后双和谐铺平道路,到了直接帮助残疾人的作用本案得以圆满解决。